(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孙红在经过两次培训后,仍不能达到上岗要求,且孙红不服从企业的岗位安排,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可以解除与孙红的劳动合同。
(2)在该案中,企业有些做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具体表现在:
①孙红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要求,且不愿接受岗位调整,企业从书面通知到正式解除和孙红的劳动合同之间不足30天的时间,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如果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额外支付孙红一个月工资。
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孙红已经在该公司工作了3年零6个月,因此,该公司应向孙红支付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案例中的企业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交给孙红,并说,如果接受企业变更工作岗位的建议,企业将维持劳动关系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这一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如果孙红接受变更工作岗位的建议,该企业应与孙红以书面的形式重新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