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单位对桥隧驻地办和桥、隧施工单位作出处罚是合理的。
因为根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监理驻地办、施工单位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与责任,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相关单位做出处罚。正是监理驻地办、桥隧施工单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与责任,才导致该质量事故的发生。
2.当工程的实际进度与工程进度计划不符时,建设单位可以通过监理机构向施工单位作出调整工程进度计划的指示,从而对进度计划进行调整。
3.建设单位作出压缩合同工期的决定无效。
因为施工合同有效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变更。建设单位提出缩短合同工期,必须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签订缩短工期的补充协议才有效。本案例中,建设单位提出缩短合同工期的决定后,没有与施工单位协商,而是通过监理机构直接下达给施工单位。
4.一般情况下,建设单位不能压缩合同工期。
因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也规定,发包人不得随意要求承包人提前交工。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将工期提前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5.对桥墩中心线偏移这一质量事故,现场监理机构应当承担监理失职的责任。
因为(1)对于建设单位随意压缩合同工期的行为没有及时劝阻。(2)对于隧道施工单位随意倾倒弃渣的违规行为没有及时阻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