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戊公司取得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律制度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基于此,戊公司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2)乙公司可以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律制度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此,乙公司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意味着其可以仅对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对于丁公司的后手戊公司,乙公司可以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3)丙银行拒付行为不合法。根据票据法律制度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题述情况下,丙银行已承兑该商业汇票,即成为该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因此,戊公司向丙银行提示付款时,即使甲公司未足额存入票面金额,丙银行也不能拒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