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权扣除。依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本题中,租赁合同双方在对维修义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由出租人甲公司承担。甲未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乙为此支付的费用应该由出租人承担,有权在租金中扣除。
2.抵押权1月5日设立。依据规定,动产抵押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设立,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动产浮动抵押也属于动产抵押,双方约定合同1月5日生效,故此时抵押权设立。
3.无权要求。依据规定,动产抵押即使登记,?亦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是动产抵押权正常经营规则的要求。本题中,乙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且以市场价格购买符合“合理价款”的要求,产品也于3月16日发货交付,所以丙公司取得购买产品的所有权,且该产品上设置的抵押权消灭,甲公司无权要求丙公司不要出售这些产品。
4.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规定,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是出票日起10日。未在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影响的是对前手的追索,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不解除。本题中,出票日是4月1日,甲提示付款是4月15日确实未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但这不影响出票人的票据付款责任,只是影响甲对前手的追索。所以乙公司认为不再承担票据责任于法无据。
5.不予支持。依据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本题中,出租人甲公司在出卖房屋前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通知承租人乙公司,确实对其优先购买权造成侵害,乙公司可以据此主张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依然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乙公司的诉求法院不应支持。
6.不能。依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需要履行。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提出损害赔偿时,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题中,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张某应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李某,只有当监事会接到书面请求后拒绝起诉,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张某才可以以自己名义提出股东代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