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这次事故勘察的重点是可燃物的数量、分布和消耗,火源位置。
2.在这起事故中该厂厂长应负特别重大事故责任。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含30人)死亡,或者100人以上(含10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含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案例中,死亡84人,伤45人,直接经济损失达260余万元,故属于特别重大事故。
3.这起事故违反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有:
(1)《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4)《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5)《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6)《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7)《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4.根据《安全生产法》,针对这起安全事故提出以下几点初步处理建议:
(1)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和《消防法》有关规定,追究该厂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2)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及九十一条和《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该厂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3)根据国务院令第302号《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及对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4)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消防法》有关规定,追究消防部门整治小组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5.按经济损失大小,可对安全事故进行分类,具体如下:
(1)一般损失事故:经济损失小于1万元的事故;
(2)较大损失事故:经济损失大于1万元(含1万元)但小于10万元的事故;
(3)重大损失事故:经济损失大于10万元(含10万元)但小于100万元的事故;
(4)特大损失事故:经济损失大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事故。
本案例直接经济损失达260余万元,属于特大损失事故。
6.这起事故暴露了该公司在安全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如:
(1)该厂没有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在不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平时缺乏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采用不正当方法取得消防整改合格证;发生火灾时厂长自行逃离;雇用无证电工;安全管理不严格,长期超负荷用电。
(2)镇政府没有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3)执法不严,该厂的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履行自己的神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