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施工单位与业主之间的合同约定有部分不合理之处:1)施工现场关系的协调不应由施工单位负责,而应由业主负责,因为施工单位不是总承包单位,业主负责更有利于开展工作;2)工程变更的约定没有相关的依据。
(2)施工单位要求进行工程变更的做法,不合理之处在于变更水泥标号,不能因为施工单位的施工技术水平低而修改设计,施工单位应积极提高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才能更好地确保工程质量。
(3)工程结算时,业主要对施工单位工期拖延l个月进行罚款5万元,是不合理的。因为工期拖延l个月,并不是施工单位的责任。施工材料原定由施工单位购买,但施工单位无法实施,已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了业主,是业主供应材料延误工期0.5个月;运输走廊施工进度发生拖延0.5个月,关键原因是选矿厂房发生工期延误,虽没有对选矿厂房工期造成影响,但对运输走廊施工产生了影响,由于业主不能很好地进行协调工程总进度计划,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业主自己负责,不应向施工单位进行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