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份共有。根据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张某和李某没有约定共有类型,二人没有家庭关系,因此,认定为按份共有。
(2)应当承担。根据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张某和李某是共有关系,对汽车的共有属于按份共有,因汽车产生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属于连带债务,张某应当承担。
(3)2018年7月7日法院判决生效时,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在2018年2月14日二人分手时,虽然约定房屋归张某所有,但由于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张某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2018年7月7日法院判决生效,张某方获得房屋所有权。
(4)合同有效,但王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张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王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并未给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王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5)有效。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本案中,李某出卖房屋时,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构成无权处分,但合同是有效的。
(6)刘某获得了房屋所有权。本案中,李某出售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但刘某是善意不知情的,而且支付了合理的市场价格,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刘某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