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案例题 甲公司为上市公司。2019 年 5 月,以甲公司董事长为首的 8 名董事和高管所持公司股票的限售期到期。
2019 年 5 月底,农业农村部向社会通报猪瘟疫情。6 月 5 日,财经媒体大同财经发布新闻报道称,甲公司正在与某科研机构合作研发“可有效预防非洲猪瘟的疫苗”。当日,甲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明显上涨。6 月 18 日,甲公司发布重大合同公告,声称公司研发的兽用疫苗注射液将投入产业化生产,对猪瘟的预防率达到 100%,并将给公司带来显著业绩增长;当日,甲公司股票涨停,交易量显著增多,8 名董事和高管各自售出部分股票。
6 月 19 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公告称“目前尚未有任何猪瘟商品化疫苗获批或上市,且目前尚无预防率为 100%的猪瘟疫苗”。证券交易所亦于同日就甲公司 6 月 18 日披露的公告向甲公司发出问询函。甲公司回复称,6 月 18 日的公告误将“兽用注射液”写成“兽用疫苗注射液”。当日,甲公司股票跌停。
2020 年 2 月 4 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因公司涉嫌证券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对甲公司立案调查。
投资者李某于 2019 年 6 月 5 日买入甲公司股票,于 2019 年 6 月 19 日卖出。投资者赵某于2019 年 6 月 18 日买入甲公司股票,并一直持有。投资者孙某于 2019 年 6 月 3 日买入甲公司股票,于 2020 年 3 月陆续卖出。 2020 年 5 月,李某、赵某和孙某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甲公司及其董事、高管赔偿投资损失。
李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虚假陈述实施日为 2019 年 6 月 5 日。孙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为 2020 年 2 月 4 日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之日。
人民法院查明:公司股票价格自 2019 年 6 月 19 日跌停后,一直处于相对低位;2020 年 2月 4 日公司股价没有明显下跌。人民法院将 2019 年 6 月 19 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驳回李某和孙某的起诉。
在赵某提起的诉讼中,甲公司董事长等人提出:虚假陈述行为人是甲公司,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共同被告。
证监会在调查中发现:甲公司 8 名董事和高管在 6 月初向交易所报备减持计划的同时,授意大同财经记者袁某发布公司研发“非洲猪瘟疫苗”的新闻,有证据表明袁某应当知道该新闻是不真实的。稽查人员认为:甲公司 8 名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构成操纵市场;袁某也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袁某辩称: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作为记者有权进行财经新闻报导,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因此没有违反证券法。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 6 月 18 日的公告构成哪些类型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分别说明理由。
(2)甲公司董事长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李某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为 2019 年 6 月 5 日”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法院将 2019 年 6 月 19 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5)法院认可投资者赵某的原告资格,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6)甲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操纵市场?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甲公司 6 月 18 日的公告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的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对所披露内容进行不真实记载,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其他信息发布渠道、载体,作出不完整、不准确陈述,致使或者可能致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甲公司 6 月 18 日的公告将“兽用注射液”写成“兽用疫苗注射液”, 是不真实记载且严重误导投资者。(4分)
(2)甲公司董事长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公司董事和高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分)
(3)李某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为 2019 年 6 月 5 日”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在本案中,甲公司于 6 月 18 日发布重大合同公告,该日即为甲公司实施虚假陈述的日期。(3 分)
(4)法院将 2019 年 6 月 19 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题目中 6 月 19 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公告导致上市公司股票跌停,这属于揭露日。(2 分)
(5)法院认可投资者赵某的原告资格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即推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是 2019 年 6 月 18 日,赵某于当日买入后一直持有,符合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2 分)
(6)甲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构成操纵市场。根据规定,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属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在本案中,甲公司高管授意袁某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致使 6月 18 日当日股票涨停,影响了证券交易价格,该行为构成 《证券法》规定的操纵市场。(2分)
(7)袁某的辩解不成立。根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即使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也有义务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息为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时,不予传播。袁某明知不真实而发布新闻报道,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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