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张某有资格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在本题中,张某的出资额占甲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已经达到15%,因此,有资格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2)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了出资人组表决。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时,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本题中,参与决议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共计60%,其中45%赞成,赞成出资人所持表决权超过了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
(3)丙银行不能实现抵押权。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在本题中,该生产设备甲公司正在使用,担保权应暂停行使。
(4)乙会计师事务所的观点错误。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5)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