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公司与乙医院的买卖合同于7月7日成立。根据规定,7月6日乙医院发出的传真为新要约,7月7日甲公司的传真为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乙医院无权就外观有划痕的呼吸机部分解除合同,但有权就严重变形无法使用的呼吸机部分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外观划痕不影响合同目的,不构成解除事由。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因此,乙医院有权就严重变形无法使用的呼吸机解除合同。
(3)甲公司不能要求丙公司赔偿。根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山洪暴发构成不可抗力,呼吸机被洪水冲走,承运人丙公司不承担责任。
(4)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医院支付价款。根据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呼吸机被山洪冲走构成标的物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故乙医院有义务支付该呼吸机的价款。
(5)乙医院无权要求甲公司同时支付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不能同时要求适用两个条款。故乙医院只能在违约金与定金条款中择一适用。
(6)构成向乙医院的交付。根据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7)有权要求赔偿。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本案中乙医院就该瑕疵通知甲公司时虽然已经超过2年,但因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5年,乙医院在质量保证期内通知甲公司,有权主张甲公司损害赔偿。